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許睿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升等金
卡專屬同意書升等為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之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萬3,552元(內含消費本金24萬7,931元、利息1,621元及其他手續費4,0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97年3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32萬2,934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本件借款之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分之14.25計算,按日計息;又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專案貸款申
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4日至96年10月23日,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依借據第3條,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復依借據第4條,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借據第
5條,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97年4月23日止,尚餘16萬6,144元及依借據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已預納附表:
┌───┬──────┬──────┬───┬────────┬─────────┐│產品│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率│││├───┼──────┼──────┼───┼────────┼─────────┤│信用卡│24萬7,931元│自97年4月24│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20││││││止││││├───┼──────┼──────┼───┼────────┼─────────┤│現金卡│32萬2,934元│自97年3月27│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14.25││││││止││││├───┼──────┼──────┼───┼────────┼─────────┤│通信貸│16萬6,144元│││自97年4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款││││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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