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喜 等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有上開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效力,自及於上訴審。是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