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7
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3行第14字起至該行末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第7字起至第5行第9字止補充為:「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梅花扳手乙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第7行第8字起至第13字止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竊盜時持有之梅花扳手乙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剪斷機車之金屬油管,顯見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資懲儆。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籌錢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以利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以達變賣得款之目的,且前已有多次竊案、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仍在監服刑,尚未能履行給付賠償金之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工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查獲當時,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高勝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見 郭韋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如之板手等工具,破壞上開車輛之金屬油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走該車前輪之煞車卡鉗(價值約新台幣1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系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郭韋廷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高燕 如之證述。│被告與其為兄妹關係,車牌││││號碼AE8-429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3│監視錄影照片26張及被害│全部犯罪事實。│││人車輛遭竊後現況照片1││││張。││└──┴───────────┴────────────┘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金屬油管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份,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郭韋廷並未提出告訴,有其10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報告機關認被害人已提出告訴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之加重竊盜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