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元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元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ELIYA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枚)及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元耀因缺錢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魏種領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種領」先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對面某網咖店,將ELIYA牌之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乙枚)交付曹元耀,復於翌(1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對面之網咖店,將行動電話耳機配件乙副再交付曹元耀,均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使用,雙方約定由曹元耀出面向他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事成即給付曹元耀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 林昭燦 ,佯稱林昭燦之女兒替他人作保,因債務人失聯無法聯絡,現其女在借貸公司為質並受有傷害,要林昭燦出面解決,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議定以6萬元處理,並約定在位於臺市○○區○○街○○號之螢橋郵局前交款,「魏種領」即指示曹元耀前往取款,嗣林昭燦發現有異決定暫不付款並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螢橋郵局前交款,而曹元耀同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螢橋郵局前取款,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曹元耀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曹元耀身上扣得上開ELIYA牌行動電話乙支(含
SIM卡乙枚)及耳機乙副,經查詢其內之通聯紀錄與林昭燦接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相符,始悉上情而未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林昭燦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謊稱女兒因替人作保遭囚並受有傷害,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警方辦案查獲被告等語;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被害人林昭燦之台灣大哥大103年7月17日受接通話明細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以及ELIYA牌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壹枚、耳機乙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魏種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明知「魏種領」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猶願意擔任集團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而從事詐騙他人財物之工作,幸因被害人機警報案,始未能遂其犯行;被告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以求取原諒(見本院審易字卷103年
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復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參與「魏種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顯係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促使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乙枚)及耳機乙副,為共犯「魏種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供犯103年7月17日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