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宇村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之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441元,共72期,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15,996元共清償26,437元,另於每年3月15日增加清償60,048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清償總金額為1,128,036元,清償成數20.573%,【算式:26,437+(10,441×71)+(60,048×6)=1,128,036;1,128,036÷5,484,563=20.57%】,並於每期當月15日以前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分隊擔任清潔隊員,有勞保投保資料、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102年7至103年2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等在卷可查(見卷第30-31、32、34、134-145頁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95-11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28,03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304,800元(見卷第22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101、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35頁),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保單亦解約將解約金15,996元全數提出清償,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卷第119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9,990元,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
及以乙等列計考績獎金33,360元,債務人並各別提出八成及六成即40,032元、20,016元用以增加清償金額,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列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9,549元,故每期提出10,441元之清償金額,自有履行之可能。
㈢另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其與父鄭○基(○年0月0日
生)、母鄭賴○琴(○年0月0日生)、子鄭○○(○年0月0日生)、女鄭○○(○年0月0日生,見卷第200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549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970元、個人日用品費3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45元、手機費800元及父母子女四人之扶養費17,500元(父親5,000元、母親2,500元、子女各5,000元),與前配偶陳○君及同住弟弟鄭○菁平均負擔子女、父母之扶養費,而債務人之前配偶陳○君之現職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卷128-129頁),故以其收入比例與債務人各半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且四名受扶養人均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38079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212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970元、勞保費834元後,金額為27,745元,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14,794×2/2=44,382),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並提出父親外勞看護費用收據、水、電、筒裝瓦斯及電信費等各項單據佐證(見103年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122-156頁),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
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生活費用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公務員有逐年調薪,債務人未將調整之薪資詳載於更生方案中,父母扶養費用過高,應與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依比例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開支並無過多、併與共同扶養義務人依比例負擔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已如上述,而公務人員是否能逐年調整薪資,仍視國家整體經濟良窳而定,縱有調薪,物價亦逐年上漲,原擬定之生活支出,亦未必能確實反應債務人之生活所需,誠無責令債務人再將收入、支出浮動之狀況記載於更生方案中,影響得履行之金額,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應屬合理,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