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 李愛玲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郭洪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000分之九八),及其上同段九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新登字第一六四八七0號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 皮寶鈞 ,嗣因發現皮寶鈞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間業已死亡,遂於103年3月5日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 王麗珍皮芷涵 為被告,此有原告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19頁、20頁),嗣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皮寶鈞之繼承人是否曾陳報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家事法庭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因見皮寶鈞之全體繼承人,除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郭洪玉珍外,均已拋棄繼承,復於103年10月6日具狀陳報變更郭洪玉珍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核原告前揭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對皮寶鈞、王麗珍、皮芷涵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郭洪玉珍,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為訴外人皮寶鈞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5日起至91年10月4日止,惟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積欠皮寶鈞任何債務,被告為皮寶鈞之繼承人,迄今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6月13日北院 木家祥 94年度繼字第156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限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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