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延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94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日具狀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49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借款尚餘49萬9,949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49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發卡起至103年
9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9萬5,120元(內含消費本金27萬4,101元、前未受償循環利息52萬1,019元)未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從而,被告應即償還79萬5,120元及其中本金27萬4,101元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