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其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原告指定之各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並約定就
該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而訂
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持卡人所適用之利
率。如逾期清償者,另應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適用修正後條款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分別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累計至103年6月4日止共有消費帳
款本金43,52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47,966元迄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
簽帳消費帳款其中32,086元、11,440元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息利率依被告消費期間之信用狀況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7
3、18.73。因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本院卷
第4至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