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蕭木火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蕭水森
被 告 蕭銘憲
被 告 蕭木榮
訴訟代理人 賴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告蕭水森所有同段265-1號土地(下稱乙地)、
被告蕭木榮所有同段265-2號土地(下稱丙地)、被告蕭銘憲
所有同段265-3號土地(下稱丁地)相鄰,乙、丙、丁地非通
過甲地無法聯外通道,已形成所謂「袋地」情況。原告念及
拒絕被告3人通行甲地,將導致被告3人土地失去經濟價值,
故同意乙、丙、丁地對甲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惟依據民法第
787條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
之償金。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07.66平方
公尺(即附圖方案丙),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34.34平方
公尺(即附圖方案乙),丁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為455.36平方
公尺(即附圖方案甲)。甲地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4500元,惟原告考量甲地偏遠,與當地主要交通幹道尚有段
距離,土地係專用於農作,附近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願酌
減被告3人使用甲地之價值為每年每平方公尺為500元,按年
息10%計算。故乙地即被告蕭水森每年應支付甲地即原告償
金為20383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07.66平方公尺
×10%=20383元」、丙地即被告蕭木榮每年應支付甲地即原
告償金為21717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34.34平方
公尺×10%=21717元」、丁地即被告蕭銘憲每年應支付甲地
即原告償金為22768元「計算式:500元/平方公尺×455.36
平方公尺×10%=22768元」。被告蕭水森係於93年2月6日取
得乙地、被告蕭木榮係於73年11月21日取得丙地、被告蕭銘
憲係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丁地,至原告起訴時,此期間使用
原告所有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囿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僅請求被告蕭水森、蕭木榮最近5年相
當於租金性質之償金,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蕭水森應給付原告101915元「計算式:20383元(每年應
支付償金)×5年=10191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
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383元;㈡被告蕭木榮應給付原告
108585元「計算式:21717元(每年應支付償金)×5年=1085
8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
21717元;㈢被告蕭銘憲應給付原告36042元「計算式:2276
8元(每年應支付償金)×1.583年=3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276
8元。
貳、被告則以:㈠乙、丙、丁地並無適當之聯外道路,必須利用
甲地以通往外界即臺中市○里區○○路,此為原告所自承,
乙、丙、丁地自得有通行甲地之權利。因乙地係分割自甲地
。嗣丙地、丁地再分割自乙地,因此乙、丙、丁地係因甲地
之分割,致使不通公路,因而通行甲地以至公路,自應優先
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㈡甲地原
為 蕭新桃 所有,而由長子蕭水森(蕭銘憲為蕭水森之子)、次
子蕭木榮、參子蕭木火3人分管,3人並依蕭新桃指示,各於
所分管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以及利用系爭通道對外聯
絡。嗣於甲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名義上登記為蕭木火所有
,惟蕭水森、蕭木榮、蕭木火三人均同意系爭通道仍作通行
使用,且系爭通道坐落土地亦由蕭水森、蕭木榮、蕭木火三
人分別提供寬度三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用以公平保障彼
此權益。依74年3月2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地為蕭新桃於
民國柒參年拾貳月參日贈與長子蕭水森、次子蕭木榮、參子
蕭木火。每人各取得1/3之權利。但蕭木榮部分出賣於蕭木
火。」、第4條約定:「往後蕭木火或蕭水森各自耕作時的
權利範圍如有他用或變更用途時,土地繼承人不得任意刁難
或相互干涉。」,原告不應違背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
㈢系爭通道30餘年來通行無阻,早已作為通行使用,公所並
在其上鋪設柏油,足見已作為公眾使用,不可能任由原告曝
曬稻穀、擺放農具之用,自無影響原告使用之虞,原告未因
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支付償金。㈣縱認被告仍應支付償
金,因甲地不僅作為被告3人通行使用,原告本人、 張造堓
及陽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通行其上,至少有六戶使用,系
爭通道之全部償金應除以六,始符合公平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另為被告抗辯後陳述:乙地於66年8月9日自甲地分割時
,甲地所有權人為蕭新桃,而非原告,丙、丁地係分割自乙
地,而非甲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之適用。
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甲地與被告蕭水森所有乙地、被告蕭木
榮所有丙地、被告蕭銘憲所有丁地相鄰,乙、丙、丁地非通
過甲地無法聯外通道。依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
為407.6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丙),丙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
為434.34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乙),丁地通行甲地道路面積
為455.36平方公尺(即附圖方案甲),業據原告提出甲、乙、
丙、丁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應得
向被告3人各自請求通行甲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亦
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
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
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
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
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
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
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
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85年度
臺上396號、85年度臺上2745號、86年度臺上2725號、86年
度臺上字第29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地分割自甲地、嗣丙、丁地再分割自乙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丁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甲、乙、丙、丁地,原均屬原臺中縣
○里鄉○○段○○○○號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致乙、丙、丁地
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即乙、丙、丁地僅能通行甲
地以達公路,且被告3人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主張本件並無
民法第789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適用,即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乙、丙、丁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甲地,
且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蕭水森應給付原告10191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
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383元;㈡被告蕭木榮應給付原告
10858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原
告21717元;㈢被告蕭銘憲應給付原告36042元「計算式:22
768元(每年應支付償金)×1.583年=3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03年6月1日起於通行甲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2
7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