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潘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訂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在原告核准貸款額
度內得憑該現金卡至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各分行臨櫃辦理取款等方式動
用借款,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
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並約定國民現金貸款部分之貸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且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並同意於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
延利息。嗣被告領用現金卡後陸續動支提領數筆款項,惟未
依約還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5,545元(其
中本金為15,297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5至9頁)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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