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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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泰安
被 告 許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9日下午13時33分
許,於斑馬線上以步行方式,行經文心路口欲穿越臺灣大道
時,行經約四分之三距離時,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告小客
車車牌撞上原告右小腿,當時天氣候炎熱,被告車輛之車牌
非常燙,致原告發生右小腿紅腫之傷勢。原告係在夜市從事
擺攤作生意,因事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
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肇事原因及原告小腿受有上開傷勢,
均不爭執,對於慰撫金願意賠償1,2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自小客車車牌處撞擊原告右小腿,自有
過失;原告則係行經行人穿越道遭撞擊,並無肇事因素,應
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全部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所受之
傷勢為右小腿紅腫,當時感到很燙而疼痛不堪,惟並未就醫
,俟原告回家冰敷後,紅腫就退了,所以原告就沒有去看醫
生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是原告之右小腿傷勢尚
無證據證明足以影響其夜市擺攤之工作;再參以原告僅提出
原物料發票為證,僅能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
明其當日無法工作,或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營業
損失,或其營業損失為1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小腿紅腫之傷勢,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
受有右小腿紅腫之傷勢,身心承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
具嚴重高血壓,可能當時天氣熱,導致其中風,惟其就中風
部分無診斷證明書云云,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證明其當日因被告過失撞擊,而
受有俗稱中風之血管破裂疾病,本院自難就此部分認定原告
因車禍身體受有中風之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正
值正午,被告小客車行經斑馬線竟撞及行人之過失,復被告
之小客車車牌經烈日曝曬,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紅腫傷勢
,使原告所受疼痛之精神上痛苦,惟原告仍留待現場俟警處
理,之後回家冰敷無須就醫當日已痊癒之情形,暨原告為大
學畢業,未婚,目前於夜市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00
元,並持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為加工
技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有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於
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可佐,本院審酌兩
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收入經濟狀況、社會身份、地
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
㈢據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