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安民
被   告  張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至原告所開立之歐首口
腔醫院看診,雙方約定醫療暨處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含假牙金屬瓷牙28顆(每顆單價1萬元)及假牙柱心6
顆(每顆單價5,000元),總金額原為31萬元,原告同意以
30萬元計算,其餘治療及全口重建則不另行收費。依一般牙
科收費慣例,係在確認相關診療項目後,先行繳納一半價款
,於假牙製作完成後,再支付另一半餘款,因被告為原告友
高忠荷 所介紹,且被告表示手頭不太方便,故原告同意被
告分期繳納,惟被告僅於100年6月8日及101年6月12日各給
付5萬元,於101年7月3日完成假牙臨時黏著後,即未依約繳
納尾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雖辯稱雙方口頭約定醫療暨處置費用為10
萬元云云,惟依據台北市牙醫師收費標準表及新北市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表所示,補綴牙科瓷冠之處置費用(不含材料費
)約在6,500元至1萬6,500元間,根管加強釘處置費(不含
材料費)為1,500元,故坊間壹顆瓷牙製作及裝置費用之一
般行情是在1萬元至10萬元間,以被告製作假牙顆數多達28
顆,若依被告所言,每顆假牙費用為3,500元,根本連處置
費都不夠,更遑論未計算之材料費,故被告所辯,顯悖於現
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雙方當初口頭約定之醫療暨處置費用為10萬元,
原告卻在治療完成要進行黏合固定假牙時,告知被告當時口
頭約定之價格不對,要另外加價5萬元,總費用變更為15萬
元,因被告不同意,認為原告沒有誠信,在原告表示加價後
,即未再前往原告診所,到目前為止,被告假牙仍停留在未
固定階段。又被告已付清當初兩造口頭約定之10萬元,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0萬元
,實令被告無法理解。另被告至原告診所治療之前,曾在其
他牙醫診所就診,其他牙醫診所均認被告牙齒狀況需要植牙
,費用約30至40萬,被告至原告牙醫診所就診後,因原告表
示被告只需做假牙即可,且費用為10萬元,被告基於經濟考
量,才會至原告牙醫診所就診,若製作假牙之費用為原告所
稱之30萬元,被告當初何不選擇植牙?且被告在臨時假牙完
成後,曾至萬芳醫院看診,經萬芳醫院牙醫表示說,原告所
製作之假牙對被告而言是不適合的,清潔亦有很大問題,是
原告顯有醫療疏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表、X光照片、催告簡訊、
存證信函、台北市牙醫師收費標準表、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
收費標準表、信美齒研中心收據等為證;被告就其至原告診
所就診並已黏著臨時金屬瓷牙28顆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
兩造所約定之醫療暨診療處置費用為30萬元,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兩造對於本件醫療契約費用之約
定為何?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瑕疵?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尾款金額為何?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已為被告進行假牙施做並完成臨時金屬瓷牙28顆
及假牙柱心6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社團法人台北市
牙醫師公會103年7月8日(103)北市牙醫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醫療內容為假牙製作之給付。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醫療暨診療處置費用為10萬
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台
北市牙醫師收費標準表及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表,表示
一般坊間就被告所裝置假牙之費用行情係在1萬元至10萬元
間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函調之教學
醫院裝置假牙收費標準之範圍相當(見本院卷第112-124頁
),以被告所裝置假牙之材質為一般金屬瓷牙,則原告主張
係以每顆單價1萬元為被告施做假牙金屬瓷牙共28顆等語,
對照上開各教學醫院就相同材質裝置假牙之收費標準,並未
逾上開教學醫院相同材質之收費標準甚至更低,堪認原告上
開為被告施做每顆瓷牙之約定醫療費用為1萬元之主張為可
採。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所約定28顆假牙之費用為10萬元云云
,除明顯低於一般坊間裝置假牙之費用外(以10萬元計算28
顆假牙每顆之費用,每顆假牙之費用僅3,571元〈100,000÷
28=3,57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教學醫院相同
或類似材質之收費標準約在1萬2,300元至2萬元間〈尚不包
括其他治療處置費用〉,相差甚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證明兩造確實有以10萬元完成被告28顆假牙之合意
存在,則被告徒以其在治療期間已繳納之10萬元,辯稱兩造
已有以此做為原告為其裝置28顆假牙之約定云云,要難採信
。參諸被告係在原告與其預約將於101年7月4日進行假牙最
後階段─完成及永久粘著時,即未依約前往(見本院卷第51
頁),經原告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見本院卷
第29-40頁),若兩造已有以10萬元完成被告28顆假牙製置
之合意,為何被告不依約於系爭假牙最後永久粘著階段到原
告診所,受領原告最後之醫療給付,反而多次置原告催促於
不顧,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兩造並無以10萬元為本件醫療
費用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裝置之金屬瓷牙28
顆,以每顆單價1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部分,
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裝置假牙柱心6顆之費用,以每顆
單價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原為3萬元,原告
同意以2萬元計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稱被告係
其友人介紹而來,故為被告裝置假牙之其餘治療及全口重建
不另行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可徵原
告對被告應有不另行收取除假牙裝置費用以外費用之優惠之
意;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復有給付裝置
假牙柱心6顆費用之約定,則原告徒以前揭各診所對假牙柱
心之收費標準,在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28顆假牙裝置費用後
,另請求被告給付6顆假牙柱心之費用云云,自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顆假牙柱心之費用2萬
元部分,難認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行為
有瑕疵乙節,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為之醫療瑕疵為何;
而被告所提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在囑言
欄內記載:「患者因下顎固定假牙鬆動於102年10月30日於
本院牙科就診,建議移除下顎固定假牙評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亦僅係說明被告假牙有鬆動情形,皆未能
證明原告所為假牙處置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存在,故被告上
開瑕疵之辯,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出醫療給付,係被告拒絕依
約前往原告診所完成系爭假牙最後粘著階段,始未能完成系
爭假牙療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
裝置系爭假牙之費用,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費
用為10萬元,係原告不當增加收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醫療款項18萬元(2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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