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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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
原 告 石勻寧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李明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一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惟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約定利息,事隔多年,原
告於102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存證信函,
原告旋即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元月18日、
103年元月24日還款共計100萬元,以清償本金100萬元,並依
據民法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00萬元×約莫
6年×5%=3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匯款50萬元作為還款利息
。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坐自強號至屏東市後轉至被告處所,
是去與被告協議分期歸還借款100萬元,從未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事先更無提及再借款之事,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間
以外力強制原告於非自由意志下另簽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304萬元、到期日103年1月18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於
102年10月30日當場說從96年12月借款100萬元當時,按月息4
分,算到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為止,利息總共304萬元
,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 蔡文玲 跟 石忠榮 姓名是被告逼原告寫
上去的。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免
除304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2年10月
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4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於96年間起於中國大陸有事業上的合
作關係,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因2人當事有
合作關係故未向原告償還借款,至102年9月間被告才找到原告
要求返還借款,原告以其在台灣正與他人有合作生產太陽能事
業,前景看好,惟目前短缺資金及將來可在中國大陸幫被告仲
介土地,以佣金來支付等為由,反而要求被告再借予200萬元
,因被告曾查知原告名下已無財產,而其父親石忠榮、配偶蔡
文玲有置產,故要求須其父親、配偶一起為借款發票人,被告
才同意再借予原告200萬元,並約定102年10月下旬擇日一起至
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店鋪辦理,惟102年10月30日中午
僅原告1人持1紙其上已有石忠榮、蔡文玲簽名與捺指紋的本票
前來,並稱已經父親、配偶同意,被告不疑有他,雙方核算原
告前積欠的100萬元,再加上是日被告再交付予原告的200萬元
,核計原告向被告賒帳共404萬元,除原先100萬元本票仍由被
告繼續持有外,原告另交付上開由原告與石忠榮、蔡文玲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雙方並簽立一份「債務協議書」約定上開債
務分4次清償,嗣後原告雖有清償第1、2期各50萬元,惟其第2
期遲延數10日才清償,被告唯恐後續的款項原告未能按期清償
,遂告知原告會先將上開304萬元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好,一
旦原告未如期清償後續第3、4期款項,被告即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本票於103年4月24日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原告依上開協議應於103年4月30日給付的第3期款152萬元,原
告遲至103年7月4日才只匯還50萬元。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再
出借予原告的200萬元,被告於102年10月間已事先自銀行陸續
提款項存放在店鋪裡的保險箱內,以便隨時支應原告南下時辦
理借貸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堪認有確認利益。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㈡被證2本票發票人欄「石勻寧」之簽名、被證3債務協議書立
書人欄甲方「石勻寧」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為。(本票及債
務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以現金還款30萬元、於102年12月18日
以現金還款30萬元、於103年元月18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
於103年元月24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匯款50
萬元予被告,共計150萬元。(收據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44頁)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2年10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04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否認票據原因關係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消費借
貸,貸與人須舉證證明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方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
3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須舉證證明兩造就該200萬元有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經查,被告提出被證2系爭面額304萬
元本票及被證3債務協議書為證。原告承認有於102年10月30
日簽發系爭面額304萬元本票及債務協議書,惟主張於非自
由意志下所簽署、原告先簽名後被告又纂改內容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述實難採
信,原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及債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及債務協議書。被證3債務協議書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
甲方石勻寧乙方李明祺茲立協議書人甲方因長期積欠乙
方債務及其利息總計404萬元,為息紛止爭,兼維情誼,特
達成本件和解,雙方協議條件如左:第一條:本件協議範圍
係專指甲方因上開積欠乙方債務所引發之糾紛。第二條:經
協議,甲方願分4次清償如下:⒈於102年11月30日以前清償
50萬元。⒉於102年12月30日以前清償50萬元。⒊於103年4
月30日以前清償152萬元。⒋於103年10月30日以前清償152
萬元。以上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由於債務協
議書僅記載原告因長期積欠被告債務及利息總計404萬元,
並未區分債務、利息之金額各為若干,依其文義,尚難認為
兩造就2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至證人 賈文雄
雖於103年10月13日到場證稱:原告之前有欠被告100萬元,
102年10月30日原告來又說要借款200萬元,原告說跟朋友開
太陽能公司,因為資金週轉要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借款要
等200萬元收到後太陽能公司繼續運轉才有辦法償還,有協
議如何攤還,因100萬元借款太久原告要支付100萬元利息,
加上借款200萬元,及4萬元補貼被告找原告的車馬費,故原
告簽發面額304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
給原告,因為被告經營當舖,店裡都會有100到300萬元的現
金,當天現金不夠,還有請會計去領錢,至於領多少我忘記
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被告對200
萬元現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先稱102年10月間已事先自銀
行陸續提領200萬元款項存放在店舖保險箱內,以便隨時支
付原告南下時辦理借貸事宜等語(103年9月2日答辯㈡狀第2
頁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改稱除當天(102年10月30日)
累積存放在當舖保險箱內的現金外,被告的會計小姐 劉麗鳳
再至當舖以其名義設於新光銀行的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回來
補足給原告等語(103年10月6日答辯㈢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
49頁),先後所述不同,並不足採。又被告於102年10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出面協商清償96年12月借款
100萬元(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經驗法則,被
告既在尋找多時後方覓得原告,其首要之務應在要求原告清
償6年前之借款100萬元,當無可能在原告清償原積欠多年借
款之前,又於102年10月30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倘若如被
告所辯及證人賈文雄證述:原告除96年12月借款100萬元之
外,於102年10月30日另借款200萬,加上100萬元借款之6年
利息100萬元及補貼車馬費4萬元,共計404萬元,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則由於兩造於102年10
月30日當日既特別書立被證3債務協議書,當於債務協議書
上明白記載上列各項金額及原告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200萬
元借款,以資明確,不致於僅含糊記載「甲方因長期積欠乙
方債務及其利息總計404萬元」。證人賈文雄雖於103年10月
13日到場證述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
告交付原告200萬元云云,惟參酌證人賈文雄現仍為被告員
工,關係十分密切,所述是否可採,實仍有疑,當無從遽信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被告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應認兩造就該200
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㈡被證3債務協議書記載原告因長期積欠被告債務及利息總計
404萬元,並未區分債務、利息之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所辯
該404萬元包含原告96年12月借款100萬元、102年10月30日
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借款之6年利息100萬元、補貼車馬費
4萬元,除96年12月借款100萬元之外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等情
,已如上㈠所述。被證3債務協議書既記載:「甲方因長期
積欠乙方債務及其利息總計40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0月30日當場說從96年12月借款100萬元當時,按月息
4分,算到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為止,利息總共304
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則兩造所簽立債務協議
書所載之404萬元,包含借款100萬元、利息304萬元。兩造
於102年10月30日所約定自96年12月起算之月息4分,為年息
48%(計算式:4%×12=48%)。
㈢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
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原告於102年12月4
日以現金還款30萬元、於102年12月18日以現金還款30萬元
、於103年元月18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於103年元月24日以
現金還款2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共計
150萬元(收據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因原告上
開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之任意給付,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故應先抵充利息,利息為依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約
定之年息48%計算(即每月利息4萬元,計算式:1,000,000
×48%÷12=40,000)。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共計清
償150萬元之後,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
16日起之利息(計算式:1,500,000÷1,000,000÷48%×12=
37.5月,150萬元抵充自96年12月借款起至100年2月15日共
計37.5月之利息)。
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
。本件被告貸與原告100萬元,除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3月
7月間清償150萬元之外,並未任意給付利息,故被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自應以此為限。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00萬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合計31,096元
由被告負擔13,195元,由原告負擔17,901元。(計算比例包含本
金及利息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