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炳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卓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58
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名義於102年7月10日簽發之付款地為台中市,金額為
新臺幣5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
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簽發及見過系爭本
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於102年7月10日簽發付款地為臺中市,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5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者係原告。
訴外人 徐嘉呈 應曾辦理原告相關證件之換發,而自行留存影
本。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契約上「徐炳財」之簽名,與原告
簽名之「徐」字並不相同,特別在「ㄔ」上有明顯差異,對
保人 陳維傑 亦未到庭作證簽署之人確為原告,綜上述依經驗
法則能合理認為係有人冒充原告,並簽署系爭本票、授權書
及契約等相關文件。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徐嘉呈邀原告於102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
外人 林妤倢 購買MAZADA廠牌1.6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林妤倢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及徐嘉呈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即負有債務。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徐嘉呈
為辦理購車分期付款所簽發使用,原告除簽立系爭本票外,
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佐證,並經
對保人員即訴外人陳維傑核對相關證件無訛,若非原告本人
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如何取得該資料影本。再系爭車輛確實
登記於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之借款人徐嘉呈名下,且原告與徐
嘉呈係父子,故原告是否確實與徐嘉呈共同簽發本票,徐嘉
呈應知甚詳,從而原告對被告簽發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無庸
置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
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聲請卷
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諭知當庭書
寫「徐炳財」簽名字樣15遍,經核與原告提出之98年1月9日
、98年6月24日、99年6月9日、100年5月20日、101年5月3日
、102年5月14日、103年5月8日多次親筆簽名之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員工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上「徐炳財」之簽名字跡
,以目視確實相符,上開交通補助費申請書既公家機關之申
請表,且係原告長期間多次分別書立,復經單位機關上司蓋
章,應堪認確係原告長期使用之簽名字跡,可證原告於本院
當庭書立之簽名非經刻意變造。再原告當庭書立之「徐炳財
」簽名字跡,與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卷內所附系
爭本票上「徐炳財」之簽名字跡,經以肉眼目視核對結果,
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亦
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難認系爭本票上「徐炳財」之簽名字跡係原告所為。
⒉再證人即對保人員陳維傑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本件本票及授權書是否你對保?)對,102年7月
2日對保。」、「(16頁、15頁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徐炳財部分是否徐炳財的親自簽名?)我們對保一定先看雙
證件就是身份證及健保卡,對人核對證件後,我們才作對保
動作,但是每月對保十幾件至二十幾件,所以現在人來我也
不記得,現在來的人是否當初那位我也不記得。」、「(你
剛才說對保要雙證件,雙證件是否為正本?)時間太久,我
沒有辦法回答。」、「(你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
對保人簽名時,這整份文件的哪些欄位已經記載?)就是『
乙方徐嘉呈』還有『乙方連帶保證人徐炳財』這兩個簽名有
記載,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正常流程是這樣,本件我覺
得徐嘉呈、徐炳財的章應該都是我們公司代刻,因為我是看
章的印文,很像我們公司代刻的章。」、「(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對保一定要核對雙證件,為何你剛剛沒有明確回答?
)東西放在辦公室,我有看到正本放在桌上。」、「(是否
有看到本票是當時在場徐炳財本人親自簽名?)有。(在當
時在場的徐炳財簽名前,你是否有核對證人與雙證件是否相
符?)有」等語在卷,就上開證言觀之,證人陳維傑固證述
於對保時有核對雙證件,本票簽名係其親眼所見,然其對雙
證件是否為正本乙節,先後證述矛盾,顯已不復記憶,復其
亦表明無法記得當時簽署「徐炳財」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件
即難以證人陳維傑之前開陳述,為系爭本票上「徐炳財」之
名義為原告所簽名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徐炳財」簽名尚難認係原告所為,
復被告亦當庭表明本件不用再送鑑定等語在卷(本院103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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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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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共同發票人│付款地│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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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0日│580,000元│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徐嘉呈│徐炳財│台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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