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正祐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被 告 伍耀 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華
被 告 陳志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 伍耀正 所有坐落屏東縣○○○○段○○○地號、
三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五六平方
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寬度三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伍耀正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耀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伍耀正所有屏東縣○○鄉○○段○○○號、30地號土地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甲、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3年
7月7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志豐所有同地段34地號
、37地號及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選擇合併之聲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確認原告通
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
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選擇合併之聲明,係屬擴張訴之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3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
出入須通行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現為被告陳志豐所有坐落同地
段34地號、37地號及38地號部分土地始連接屏72線道路,惟
上開通行道路係農路,須穿越被告陳志豐上開3筆土地,且
原告對被告陳志豐上開3筆土地亦未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
志豐已於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38地號土地即編號D部分設置
鐵門,原告已無法通行,而原告通行被告陳志豐上開土地,
距離過遠且係農路,高低不平且地基不穩,從屏72線縣有道
路進入被告陳志豐上開農路後,與系爭土地接壤處約15公尺
長度均係田埂,寬度不足1公尺,原告勢必再行修建道路,
所費不貲,非最適宜通行之方案(下稱方案二),原告雖認
通行被告伍耀正上開29地號、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之土地為最適宜且對周圍相鄰地所有人損害為最小方案(下
稱方案一)而與被告伍耀正協商,遭被告伍耀正拒絕且禁止
原告通行,故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擇方案一或方案二其中之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㈠請求本院就方案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或方
案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擇一判決確認
原告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
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二、被告伍耀正則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惟
原告從未自被告伍耀正上開土地通行,亦未與伊協商通行乙
事,而被告伍耀正所有上開土地現從事畜牧業(乳羊繁殖飼
育與生產羊乳),如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土地,因進出人員複雜,牧場乳羊防疫恐出現漏洞
及疫情,原告心血付諸流水;且方案一將被告伍耀正上開土
地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伍耀正土地之利用與牧場經營,
而方案二係通行被告陳志豐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E、F部
分土地,並非如被告陳志豐所辯為擋土牆設施,原告可直接
連接屏72線縣有道路,僅須將系爭土地與38地號如附圖一編
號D所示接壤部分土地稍加整理鋪平即可通行,故方案一對
於被告伍耀正損害較方案二對被告陳志豐上開土地影響更大
,非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豐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並非道
路,而係被告陳志豐以土任意堆成之高地,因被告陳志豐經
營 羅漢松 種植,上開狀如道路土地實為阻擋強風及防止水流
淹水致培育幼苗損毀之擋土牆,作為通路須耗鉅資重新舖設
為道路供通行,且如上述土地供通行之用,勢必將被告陳志
豐所有同地段34地號、37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影響被告
陳志豐至鉅,故上開方案二並非本件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
,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伍耀正、陳志豐所
有之土地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否認,被告2人上開
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北側毗鄰訴外人 斳秀珠 所有同
地段23地號土地、訴外人 莊秋梅 所有同地段21地號土地,分
別為閉鎖之空地及種植檳榔之用,西側分別為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外人 潘明昌 、訴外人 潘信 所有同地段14地號、
40地號、32地號及33地號土地,種植毛豆與檳榔;南側為為
被告陳志豐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上開土地;東側為被告伍耀
正所有如附圖所示同地段25地號、29地號及30地號土地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方案一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35頁)附卷可稽,被告伍耀
正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認方案二因系爭土地緊鄰被
告陳志豐所有同地段34地號及37地號土地已有被告陳志豐所
設之農路與屏72線縣有道路接壤,僅將系爭土地與34地號土
地地界線之圍籬拆除打通即可通行,無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屬袋地(見本院卷第77頁),既然系爭土地非袋地,自無
袋地通行權等情。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㈡原告上開主張2種通行方案,何者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
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
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
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
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103年6月13日會
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周邊道路現況,系爭土地四面相鄰土地
與上開原告所稱現況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而同地段25地號、29地號、30地
號及31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段
○○○○號、256地號、256-1地號及255地號)土地於60年
至72年間為 伍蔡月秀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附卷,後於93年1月27日被告伍
耀正經拍賣取得同地段25地號、29地號及3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亦有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29
頁)附卷可參,既然被告伍耀正業已取得25地號、29地號及
3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被告伍耀正
上開土地,而經27地號既有道路與外交通聯絡,又系爭土地
與被告陳志豐所有同地段34地號、37地號土地相鄰,31地號
土地與34地號土地間有雜草叢及圍籬,被告伍耀正辯稱:原
告僅須將上開圍籬部分拆除,即可通行被告陳志豐所設之農
路,對外交通聯絡屏72線縣有道路云云。然原告欲對外交通
聯絡,縱須經過被告伍耀正所辯上開「農路」,仍須經被告
陳志豐同意方可通行,因該「農路」非既有道路或具公用地
役權之道路,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用,故被告伍耀正上開
所辯,仍無解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職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且系爭土地
與四鄰土地皆非分割而來,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
項相鄰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789條之分割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意即系爭土地通行權僅須比較方案一與方
案二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即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通行被告伍耀正或被告陳志豐之土地,為方案一與
方案二選擇合併之主張,擇一為取得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聯絡之通行權等情。被告伍耀正以其經營乳羊牧場,防止羊
隻瘟疫為由,辯稱方案一非屬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方式
;被告陳志豐亦以其從事羅漢松等林木培育種植,經濟價值
頗高,前開被告伍耀正所稱「農路」,係阻擋強風防止淹水
之擋土牆,且方案二將34地號一分為二,無法完整利用土地
,對被告陳志豐損害甚鉅為由,辯稱方案二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方案。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及周圍地現
況,復審酌被告2人土地利用、經營事業等因素,再就方案
一與方案二之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設置、費用、距離、難易
程度等斟酌考量,基於下述原因,應以方案一通行方式為對
周圍地損害較小且為適當之對外交聯絡方式,再分述如下:
⒈方案一之通行長度為約48公尺,即可連接27地號之既有道路
,且如附圖所示通行道路,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已
初具道路規模,路面平整為碎石子路面,惟稍加整理並將棧
板及模板移除即可用供通行(見本院卷第32頁之照片),而
方案二原告所須通行長度約為110公尺,雖被告陳志豐辯稱
係擋土牆非道路亦非被告伍耀正上開所稱「農路」,為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其路面與種植林木之土地雖高度差近0.5公
尺,作為擋土牆用於阻擋強風或淹水高度不足,本院認上開
被告陳志豐所辯稱為擋土牆,不予採信,仍認其為道路使用
,惟上開道路路面非如方案一之路面平整,且與一般泥土路
面不同之處係路面上較多煤渣砂石,遇大雨時煤渣或砂石薄
弱處即生坑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照片),且與
原告系爭土地相鄰處,為長度15公尺且寬度不足1公尺之田
埂(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約3方公尺雜草叢根本無路
,則原告如須依方案二設置道路時,前段(即與屏72線縣有
道路接壤處)及中段須將全部路基重新施作,後段(即與系
爭土地相鄰處)勢必拓寬開挖現有田埂並將雜草叢移除,方
能施作道路,原告依方案一或方案二設置道路時,無論就道
路長度、寬度、面積、路面平整度及堅硬度言,其所需費用
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出何止數倍,不言而喻。故本院就設置道
路經濟面向為比較,認方案一為較適宜通行之方案。
⒉被告伍耀正及陳志豐均辯稱:因渠等經營之事業因素,如准
許原告通行渠等之土地,損失頗大,故均認方案一與方案二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本院認被告伍耀正經營乳
羊養殖事業,關於羊隻之防疫固極重要,惟本院勘驗時,如
附圖所示道路非用於養殖羊隻用途,而係兩旁種植檳榔樹及
堆放木板、木條、棧板及模板,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2頁)為證,被告伍耀正之養殖羊舍,係興建在其所
有同地段29地號及30號土地之南側,距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及編號乙部分土地距離甚遠,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略圖、照片
4張、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附卷可
參,且上開羊舍反距離方案二之道路距離較近,且原告通行
如方案一之道路,非供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之地,僅
原告或其助手方可通行,應不致因通行而帶給被告伍耀正所
豢養之羊群有何疫情,兼之本院審認現場狀況,路旁所堆放
之木條、棧板類木製產品,如因遇雨或蟲蟻肆虐,發霉腐朽
,豈不更加對羊隻之健康不利。此係本院審酌經營事業風險
因素所為之考量,故認上開被告 伍耀證 所辯,洵無足採。
⒊方案一即如附圖所示通行方式,係沿被告伍耀正所有同地段
29地號及30地號之地界線為寬3公尺供通行之道路,因被告
伍耀正之養殖牧場係在上開土地南方,同其所有25地號土地
現種植檳榔樹,故上開通行方式對被告伍耀正影響甚微,反
觀被告陳志豐所有34地號土地係東西狹長型土地,依方案二
通行方式,正將上開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對被告陳志豐整體
利用土地種植培育羅漢松等高經濟價值林木而言,影響其灌
溉、除草施肥及修剪林木等施作,所受損害確實較方案一對
被告伍耀正為大,其理自明。此即本院基於土地整體利用之
因素所為之比較衡量。故本院仍認方案一為較適宜之通行方
式。
㈢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 伍耀正鄭 所有同地段29地號編號甲部
分面積118.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0地號土地內編號乙部分面
積49.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伍耀正在原告
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即應容忍原告通行。至依民事訴
訟辯論主義之精神,償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兩
造另以協議定之或訴訟為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伍
耀正如主文第1項所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於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
擇方案一或方案二判決確認其通行權存在,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既認其就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自 無庸 就方案二諭知
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
告與被告伍耀正各負擔2分之1,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之1。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