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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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美鵑
訴訟代理人  林超燕
被   告  陳月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並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於每月初二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5月已遲延給付逾
2個月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因招
領逾期致遭退回,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之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又被告積欠自103年3月至6月共4個月租金4萬元,經
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萬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
萬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每月1萬元租金金
額為計算基準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其訂立系爭租約,
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自103年3月起遲延支付逾2
個月租金,其於103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
支付,至租期屆滿共積欠4個月租金計4萬元未給付且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10
3年5月22日萬丹社皮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
第16頁、第24頁、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103年6月13日),系爭租約租期雖尚未屆至,惟迄至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7月14日,該租賃期
限已屆滿,被告雖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於租期行將
屆滿之際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堪認原告已即為表示反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果,故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已消滅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義務,被告遲延給付4個月租金4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積欠之租金。又押租金係為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於訂約時所交付押租金2萬元為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尚積
欠2萬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
萬元,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關係消滅之
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
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2萬元租金,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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