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書第十六頁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 蔡練生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記載「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被告代表人並非陳明邦,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代表人變更承受訴訟問題,原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為林義夫(部長),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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