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丙○○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甲○○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戊○○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丁○○、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丙○○二百一十八萬九百五十三元,原告甲○○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戊○○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旅順路往河北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二路與河北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王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崇德二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崇德二路與河北路口時,見被告騎機車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被害人王心怡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心怡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心怡之夫,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害人王心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
害,經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期間原告丙○○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⑵殯葬費用:被害人王心怡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丙○○亦支出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殯葬費。惟被告業已給付二十五萬元喪葬費。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丙○○因此喪偶,又須獨立扶養幼女,日後原告所受之孤獨自不待言,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三)原告丁○○為被害人王心怡之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如下:
⑴扶養費用: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二歲,至二十歲成年止,尚有
十八年六個月可受扶養,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四仟元為請求標準計,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丁○○年幼喪母,日後成長無慈母依靠,其心理、精神無從憑藉之遺憾,實可想而知,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四)原告甲○○為被害人王心怡之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如下:
⑴原告甲○○從事裝潢業,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現年四十八歲,依
八十八年編印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於年滿六十歲退休後原告尚有可受扶養之年限為一九.九四年,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為請求標準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扶養費。
⑵原告甲○○因此事故頓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楚可想而知,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五)原告戊○○為被害人王心怡之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如下:
⑴原告戊○○從事清潔之臨時之工作,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現年四
十六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於年滿五十五歲退休後尚有可受扶養之年限為二四.○三年,按八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為請求標準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扶養費。
⑵原告戊○○因此事故頓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楚可想而知,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車輛事故鑑定書函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醫療費用無意見,但關於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已先給付二十五萬元給原告,且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對第二審刑事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原告甲○○、戊○○、丙○○之財產狀況,及原告甲○○、戊○○之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旅順路往河北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二路與河北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王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崇德二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崇德二路與河北路口時,見被告騎機車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被害人王心怡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心怡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佐,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丁○○、甲○○、戊○○分別為被害人王心怡之夫、女、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玆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⑴醫療費用:被害人王心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
,經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期間原告丙○○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⑵殯葬費用:被害人王心怡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丙○○亦支出六十七萬一千七
百二十元之殯葬費,固據提出殯葬費冊收據在卷可按,其中包括遺體處理等各項費用、靈堂佈置費七萬二千元、靈堂換花八千元、靈車二萬五千元、棺木一萬八千元、功德法事四萬二千元、功德壇內用品四千八百元、出殯師父一萬元、抬工七千二百元、納骨塔九萬元及其他費用,皆屬必要之喪葬什費,應予准許。惟其中進塔師父誦經五千元、首飾一千元、靈屋、金山銀山、金童玉女六千元、腳尾經師父一千二百元、早晚經師父一萬四千四百元、地理師擇日三千六百元、作七師父三萬一千五百元、布幔一萬元、皮箱一千四百元、家祭牲禮祭品一千二百元、大鼓陣五千元、樂隊二萬四千元、電子琴孝女五千元、國樂一萬二千元、進塔祭品六百元、工人香煙毛巾四千四百一十元、工人餐點費三千七百八十元、小費二千六百元、代用飾品八百元、毛巾八千八百四十元、禮盒七千五百元、禮簿一百元、簽名簿一百元、簽字筆二百元、蒸餾水杯水一千元、孝子聯一千五百元、水果祭品三百元、交通車五千元、唸佛車八千元、拜飯二千六百元、引魂幡二百元、引魂師父二千元、引魂車輛一千二百元、作七祭品八千四百元、排樓八千元、罐頭山七千五百元、尺香五百元、貢香一千二百元、斗焟一千二百元、四方金八百元、蓮花紙六百元、賓士禮車二萬五千元、往死城五百元、打往死師父三千六百元、送山師父車六百元、靈堂換花二次八千元等項目,或為答禮之用,或與前揭應予准許之部分性質重複,而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均無從准許;另原告丙○○提出之宏昇葬儀服務明細表內小靈堂佈置一萬元,壽衣六千元,於其提出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全鴻禮儀社發票內,已有相同之項目,顯屬重複請求,應予刪除;又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火葬費八千元,其中申請使用人為訴外人 李榮霖 ,並非原告丙○○,且前述宏昇葬儀服務明細表內已有火葬費用八千元,自難認為其支出之憑據。是以原告丙○○得請求之喪葬費,於共計四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內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於王心怡死亡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時,年方一歲約二個月,至原告丁○○成年止,尚有十八年約十個月。原告丁○○請求扶養期間以十八年計算,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13.076933×74000=9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原告丁○○除以被害人王心怡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即原告丙○○為其扶養義務人,與被害人王心怡各對原告丁○○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是以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上開數額之二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000000÷2=483847)。
(三)原告甲○○之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原告甲○○目前從事裝潢業,應客戶之委託施作等情,亦為其所自認,而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及地下室各一棟、車輛一輛等,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按,依其收入及擁有之財產,堪認尚能維持生活,此外原告甲○○並未提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積極證據,自無受其女即被害人王心怡扶養之權利。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原告戊○○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戊○○自認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惟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均無所得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是原告戊○○雖有部分謀生能力,惟其無自己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認其有受被害人王心怡扶養之權利。原告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於王心怡死亡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時,約為四十四歲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三十五.一七年,原告戊○○以扶養之年限為二四.○三年計算,自可准許。然原告戊○○除死者王心怡外,尚有夫即原告甲○○、子 王文昭 (000年0月0日生)二人均已成年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死者對原告戊○○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74000×〔16.045181+(0.03×0.454545)〕×1/3=396117),原告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四人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現年四十七歲,有不動產三筆,車輛一輛,原告戊○○係高職畢業,現年四十五歲,無不動產及車輛,二位子女中痛失其中一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丙○○高中畢業,並有車輛二輛,現年二十九歲,與被害人結婚一年餘,有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原本幸福家庭毀於一旦,中年喪妻情何以堪,原告丁○○年僅一歲餘即痛失其母,往後成長無慈母依靠,精神痛苦可想而知,被告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小學畢業,惟年已近七旬,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二十五萬元,原告戊○○請求三十萬元,原告丙○○請求三十五萬元,原告丁○○請求六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9233+407490+350000),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000000+6000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000000+3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死亡,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王心怡騎乘機車,沿崇德二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行經崇德二路與河北路口時,見被告騎乘機車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被告於肇事時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六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庭卷宗可佐,足見被害人王心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一○三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害人王心怡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丙○○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元,自應予以抵銷,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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