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二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訴人」及「被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訴人」及「被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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