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欄中法官「帥嘉寶」之部分,應更正為「黃清光」。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合議庭法官欄中,陪席法官原記載「帥嘉寶」,經本院查證結果,係為誤載,應更正為「黃清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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