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來台居住後,雙方即因個性及生活背景、習性之差異迭有爭執,且被告數度自行書寫離婚協議書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至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旅行証寄至大陸予被告,被告仍拒返台,並以兩造難以共同生活為由,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兩造為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無理由時,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審酌後位聲明,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証、公証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旅行証影本及郵政函件執據影本一件、中國大陸法院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提出書狀之陳述如下:被告嫁到台灣期間因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以致給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困擾,但現經醫治結果已有好轉,希望能儘早來台共同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返回大陸,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於大陸提起離婚之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証、公証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旅行証影本及郵政函件執據影本一件、中國大陸法院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証人即原告之母 黃吳妙櫻 到庭陳稱:「他們是八十八年結婚的,但是一直到九十年三月才來臺灣,來臺灣後會疑神疑鬼,鄰居罵小孩她會以為鄰居在罵她,然後會跑到鄰居那邊去摔東西,也會要打鄰居的小孩,在臺灣的期間他就告訴我,他想要跟我兒子離婚,想要回大陸,後來我兒子一直求他留下來,到九月期間到期才回大陸,後來九十一年七月幫她辦好旅行證,但他沒有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雖被告於答辯狀陳稱在台期間因患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現在大陸醫治,嗣痊癒後願回台居住云云,並提出桂林市社會福利醫院之疾病証明書影本為証,惟為原告否認,且該証明書復未經驗証,自難認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已以兩造無感情基礎,婚後又無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為由,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復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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