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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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D0000000號),就關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使用註銷之牌照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部分違規行為未經異議)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乙○○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主張1203-GF號車實際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然上開車輛雖以乙○○名義購買,分期付款之款項、保養、保險費都是由異議人支出,且從頭到尾都是異議人使用,所以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訛。因異議人找不到乙○○辦理過戶,乙○○有寫存證信函說要把車子取回,異議人也有寫存證信函告訴他辦理過戶,結果乙○○就到監理站把牌照註銷,異議人並不知該牌照被註銷,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乙○○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逕行對車主即乙○○製單舉發,嗣因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移送機關陳述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及所有人,移送機關乃對之為裁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高警交字第N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嘉監麻字第0970109311號一份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N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而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是否是以你的名義購買?)是的。」、「(該車當時是否有辦理分期付款?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的。」、「(分期付款之款項是由誰付款?)剛開始異議人有付,但之後異議人就沒有付,由我支付,但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支付。」、「(你是否寫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辦理過戶?)是的,但是異議人不願意辦理過戶。」、「(這張分類廣告是否你刊登?〈提示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是的。」、「(是否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去刊登?)是的。」、「(是否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由 王素末 辦理該車的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70121188號函檢附之1203-GF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登報資料載稱催告過戶:車號0000-00自小客貨汽車請甲○○先生一週內速辦過戶,否則註銷牌照。車主乙○○啟)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汽車係異議人以證人乙○○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車籍資料之車主,然該車實際係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為該車真正所有權人,嗣經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理上開車牌之註銷登記。綜此,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六分時,異議人既係上開車輛實際所有人,且本件違規當時亦為上開車輛實際駕駛人,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違規行為應足以認定係可歸責於異議人。
㈢、異議人以找不到乙○○辦理過戶,乙○○有寫存證信函說要把車子取回,異議人也有寫存證信函告訴他辦理過戶,結果乙○○就到監理站把牌照註銷之詞置辯。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汽車之牌照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登記,俱如前述。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前,堪認於本件違規當時,上開牌照並未註銷仍屬有效,是尚無法遽以認定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汽車之牌照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登記前仍有效存在,是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違規時,自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且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亦未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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