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卯○○○
號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癸○○○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辰○○被告己○○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一0五0一平方公尺。
被告甲○○、丙○○、癸○○○、乙○○、辰○○、己○○、丁○○、戊○○、辛○○、庚○○、壬○○、寅○○、丑○○、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文滔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二二分之二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八四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癸○○○、乙○○、辰○○、己○○、丁○○、戊○○、辛○○、庚○○、壬○○、寅○○、丑○○、巳○○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甲○○、丙○○、癸○○○、乙○○、辰○○、己○○、丁○○、戊○○、辛○○、庚○○、壬○○、寅○○、丑○○、巳○○就其應負擔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寅○○、丑○○、子○○、辛○○、庚○○、壬○○、巳○○未到庭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可。本件原告原列 李吉峰 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嗣於訴狀送達後發現李吉峰早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7年
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己○○二人,故追加辰○○、己○○二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於李吉峰之起訴。另李吉峰之繼承人 李朱媚 於7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昌永 、寅○○、丑○○,而許昌永於75年2月7日與巳○○結婚,76年11月18日巳○○收養寅○○、丑○○,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許昌永嗣於84年2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巳○○、寅○○、丑○○,原告因而於97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巳○○為本件被告。又因系爭土地應測量後面積有所變更,原告併追加請求更正土地面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予以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7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共有人之一李文滔於64年6月1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甲○○、丙○○、癸○○○、乙○○、辰○○、己○○、丁○○、戊○○、寅○○、丑○○、辛○○、庚○○、壬○○、巳○○等14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被繼承人李文滔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181頁)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31至51頁、182至186頁)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李文滔之繼承人等,就李文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被告子○○於系爭土地東北方種植玉米,餘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8及90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陳明願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所示分割,被告子○○於勘驗時亦到場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可認附圖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系爭土地李文滔繼承人僅有1222分之28應有部分,其餘大部分均原告、被告子○○所有,如此分割亦符合公平,故予採之。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654平方公尺,惟實地測量後為10,50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更正面積,亦屬有理。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3,375元、地政複丈費用3,600元、丑○○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寅○○公示送達費用1,400元,共計19,57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卯○○○│六一一分之三九八│├─────┼─────────┤│子○○│一二二二分之三九八│├─────┼─────────┤│甲○○│一二二二分之二十八││丙○○│││癸○○○│││乙○○│││丁○○│││戊○○│││寅○○│││丑○○│││辛○○│││庚○○│││壬○○│││辰○○│││己○○│││巳○○│││(即共有人│││李文滔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