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2公克,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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