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七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四段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違規之固定感應式照相儀器並無定期歸零校正,其所測得速度準確性待確認。況且,依證據法則,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張,僅能證明本車越線停車,並不能證明本車闖越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七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四段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張,僅能證明本車越線停車,並不能證明本車闖越紅燈云云。然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十八點二秒之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恰位於停止線上;復於紅燈亮起後十九秒時,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十五公里繼續往前行駛接近人行穿越道線之位置等情,縱因受限於儀器之設定,僅攝得該車行駛至接近人行穿越道線位置之照片,未攝得該車再前行闖越紅燈之影像,惟參酌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十八點二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啟亮後十九秒時,猶繼續以時速十五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至人行穿越道線前緣,當可推知該車難於行人穿越道前煞停,顯見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屬實外,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林金鳳 之認證,此有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之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證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標準,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是以,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六十五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一份在卷足憑。
㈣、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且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就違規車輛行進狀況連續拍攝,且亦將行車管制號誌拍攝涵蓋入內,雖上開採證照片內所顯示出之測速數據,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標準,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而有準確性之疑義,然異議人是否駕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猶繼續前進穿越路口或僅跨越停止線,仍可從所拍攝之二張連續照片中系爭車輛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秒數時間(紅燈亮十八點二秒至紅燈亮十九秒)、距離(系爭車輛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恰位於停止線上至系爭車輛前輪已前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測速數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該儀器所測出之速度之準確性並無重大關連。從而,異議人以照相設備未經定期校正,準確度值得商榷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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