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丙○○之脖子,並拉扯丙○○之頭髮,使丙○○之頭部撞擊牆壁,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前頸部表淺擦傷及局部紅腫、左前臂表淺擦傷、右前臂局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8日甲○兆智98偵207字第650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1枚可稽;惟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院受理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積極之訴訟條件即有欠缺,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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