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900元、抽頭金30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300元,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就上開部分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賭資4900元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於賭博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賭資4900元,其中600元為 蘇美玉 所有,另4300元
則為 林博順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蘇美玉、林博順、 劉丁福 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資認定上開賭資4900元均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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