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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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乙○○二人係堂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份補充「照片二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