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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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死亡,乃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核;前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4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此有該院97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0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