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262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 張錦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強大碰撞,張錦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骨脛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傷,經送醫治療後,曾一度呈植物人狀態,嗣於同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仍因大葉性肺炎及膿傷形成不治死亡。嗣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係張錦榮突然闖出左轉彎,其無法避免而相撞,又張錦榮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所列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張錦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強大碰撞,致張錦榮死亡為由,而製單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於行駛上開交叉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刑事案件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參上開卷宗第170頁),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張錦榮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依現場機車碎片扇形分佈及機車倒地刮地痕20.7公尺,再撞擊電線桿停止情形研判,小客車有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送請覆議鑑定後,仍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0日南鑑字第0965901482號函送之96年5月9日臺南區96033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1814號函各一份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67號相驗卷第58頁、第59頁;上開刑事卷(一)第76頁)可憑。是異議確有過失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其辯稱前揭碰撞係不可避免云云,尚不足採。
(三)另鑑定證人 石台平 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死亡原因載稱:丙機車(駕駛人)/自小客車車禍、乙植物人狀態、甲大葉性肺炎及膿瘍形成,所示意義為何?)死者在發生車禍之後,即長期臥床,而且意識能力喪失,形同植物人狀態,再發生肺炎合併膿瘍死亡,即丙產生乙、乙產生甲、甲產生死亡。」、「(本件96年1月1日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送奇美醫院治療,出院時,所載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包括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傷,並未有意識喪失或呈植物人狀態之情形,如何認定,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先呈植物人狀態?)鑑定報告解剖發現第四點,顱底右側中、後顱窩側壁局部陳舊硬腦膜下腔出血6乘4公分,表示車禍致傷,留下來的痕跡,所以被害人最後大腦出了問題,到底是他自然年齡過程,抑或是車禍所遺留,我研判是車禍整體的因素導致的,且他骨盆骨折無法起床,腦部也有出血,智能逐漸喪失;他在車禍以後到奇美醫院96年1月5日住院到96年1月24日,接著到長生養護中心,96年1月24日至96年1月31日,然後,96年1月31日轉到友廉養護中心,96年3月5日到奇美醫院接受關節置換手術,96年3月26日返回友廉養護中心,次日,突發呼吸困難,送醫到院前死亡,整個過程如上所述,沒有停止,都在病程當中。從護理紀錄可看出,被害人臥床當中沒有反應,加上解剖資料,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已經先呈植物人狀態。」、「(植物人狀態,與車禍之牽連性,理由何在?)被害人發生植物人之狀況,係因車禍之影響尚未結束,不是單獨發生的。」、「(為何車禍影響尚未結束?)被害人96年3月5日還去接受關節置換手術,這是車禍所致,故認為車禍之影響尚未結束。」、「(這個植物人狀態,與大葉性肺炎及膿傷形成關聯性何在?)因為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因為呼吸很淺極易產生肺炎,肺炎控制不良,就會發生膿瘍。」等語(詳上開刑事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綜上,堪認被害人張錦榮因本件車禍曾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且因此致其呼吸很淺而極易產生肺炎,而肺炎控制不良,即會發生膿瘍,又因被害人張錦榮受有骨盆骨折、右骨頸骨折等傷害,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所需恢復期甚長,而甚難防止合併症之發生,故通常會引起併發症而導致被害人張錦榮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張錦榮並因此發生大葉性肺炎及膿傷形成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張錦榮之死亡與異議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異議人認張錦榮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