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蔡吉記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О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11、12、14、21、25、27、31、33、35、
37、40-43、45、48、50、54-56、59-60、62-63、69-72、75-76、79-81、83-85、87、90、92)所示之偽造署名數目、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SMART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渣打銀行SMART信用卡申請表格內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 王肇雲 外遇(二人另犯通、相姦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案判決各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交往之情侶,二人明知未得王肇雲配偶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王肇雲(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委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王惠蘭 ,在渣打銀行SMART信用卡申請表格內填載甲卡申請人王肇雲之個人資料,再由王肇雲填妥附卡申請人丙○○之個人資料後,於高雄市○○○街某通信行內,交由乙○○在該表格內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由王肇雲將該申請表格寄送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甲確性。嗣經渣打銀行核准前揭SMART信用卡甲卡、附卡後,併寄往王肇雲任職公司之辦公處即桃園縣○○鄉○○路○段○○○○號,王肇雲、乙○○則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某飯店內,先由王肇雲將附卡交由乙○○在該信用卡附卡之背後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即由乙○○自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持該附卡而冒用「丙○○」名義,前往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行使附卡背面偽造「丙○○」名義有權使用之私文書,並在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偽造署名數目及消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同意按此簽帳金額付款予渣打銀行之私文書,進而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人員,亦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乙○○所消費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各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乙○○之簽帳款逾期未繳,經渣打銀行向丙○○本人催繳,丙○○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審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原審亦均供承其有在前開信用卡申請表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欄處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原審共同被告王肇雲供述在卷,又證人王惠蘭於原審亦證稱:「信用卡申請表內婚姻狀況欄、學歷等欄位,是我打勾的;知道王肇雲已婚,也知道丙○○是王肇雲配偶」(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等語,堪認被告乙○○對於王肇雲已婚之事實應已知悉,自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伊等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此外,復有渣打銀行SMART信用卡申請表格、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SMART信用卡月結單(見偵卷第三至十三頁)、前述信用卡簽帳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九五頁)等件足佐,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判決意旨足參);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格內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丙○○」署名,及在信用卡附卡背後簽名處,偽造「丙○○」署名後,即持該信用卡冒用「丙○○」名義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但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理)。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肇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被告多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予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經增定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然被告僅於前開附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丙○○」署名,並無就渣打銀行所核發之「真卡」予以偽造或變造其原有之內容,自非該罪所規範之情形(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之多數說),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揭所為,原判決併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及漏未論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併就未能證明仍屬存在之偽造「丙○○」署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共計一百八十六枚之「丙○○」偽造署名,亦有未合。
四、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略指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份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損及告訴人之程度及渣打銀行簽帳款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其與王肇雲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犯行,然原審向發卡之渣打銀行函查結果,據渣打銀行函覆稱該信用卡計消費九十二筆,經向各單位調閱結果僅回覆四十五件,其中四件以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簽帳單影本(原審卷第四七頁),參以被告簽帳日期迄原審調閱相關消費之簽帳單時,已逾半年以上期間,足認渣打銀行檢覆原審之簽帳明細(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上「回覆情形:未回;調無」之簽帳單應已滅失不復存在,此部分前帳單上之偽造「丙○○」署名,自無從諭知沒收,本件應就前開簽帳明細上「回覆情形:回」之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名部分(即附表編號1、2、11、12、14、21、25、27、31、33、35、37、40-43、45、48、50、54-56、59-60、62-63、69-72、75-76、79-81、83-85、87、90、92所示之偽造署名數目),及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SMART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之「丙○○」署名及渣打銀行SMART信用卡申請表格內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丙○○」署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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