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銅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綽號「 阿義 」)仍不知警惕,復因居住屏○○○鄉○○村○○路○○○號金博士大樓,乃知悉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甲○○(原名 江秋娥 )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均無人居住,而上開房屋亦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銅線二條,在該大樓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以此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使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有電使用,隨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電費四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劉昭娣 使用,而予以竊佔。續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銅線二條,以上開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使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有電使用,而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惠敏 使用,予以竊佔。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己○○又未經甲○○(原名江秋娥)之同意,擅自遷入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居住使用,亦予以竊佔。嗣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發覺及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勘查,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供竊電使用之銅線四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使用及竊佔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出租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辯稱係受劉昭娣、「 阿松 」委託代為接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銅線二條,在金博士大
樓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使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有電使用,又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銅線二條,以上開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使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有電使用等情,已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三0、三二~三三、三八~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電使用之銅線四條扣案可佐。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未經許可遷入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人使用,亦未將所有房屋出租等語(見第十五頁反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四二~四五頁),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內有冷氣機、小型冰箱、衣物、工具等物品,足見該房屋確有人使用。再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亦自白在卷,互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每月租金三千元、電費四百元之價格,將丙○○
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昭娣使用,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有電使用,而後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惠敏使用等情,已分據證人丙○○於原審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人使用,亦未將所有房屋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警卷第十三頁反面),且經證人劉昭娣於原審結證稱係向被告承租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即金博士大樓管理員 劉丹平 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結證稱劉昭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居住,而林惠敏係居住在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其經由劉昭娣及林惠敏告知係向阿義即被告承租,故記載於金博士大樓住戶出租房屋資料概況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乙物所有權狀、金博士大樓住戶出租房屋資料概況表(見警卷第二八、三一、三五、四八頁、本院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昭娣及林惠敏間並無糾葛,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證人劉昭娣及林惠敏苟非向被告承租房屋,豈有均向證人即金博士大樓管理員劉丹平表示向被告承租,且同由被告接電使用之理?從而,證人劉昭娣、劉丹平之證述應堪採取,被告所辯未出租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及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予劉昭娣、林惠敏,係受劉昭娣、「阿松」委託代為接電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以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及連續佔用丙○○、戊○○、甲○○房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多次佔用丙○○、戊○○、甲○○房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以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被告係在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並非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線路內之電氣,故非屬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而應依電業法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多次竊佔犯行及私接電線竊電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私接電線竊取電源之目的,在竊佔房屋使用,是被告二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且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各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本刑輕重雖屬相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得免除其刑,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各款之罪則否,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各款之罪,其情節實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各款之罪則可,故應從情節較重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使用後,再竊佔該房屋出租林惠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與「阿松」共同竊電,而不能證明有竊佔出租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使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其情節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即應從情節較重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罪論處,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情節較重,而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論處,即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竊佔丙○○所有之四樓四十六號房屋及戊○○所有之二樓三十四號房屋,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復連續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源及竊佔他人房屋出租或供己使用,情節非輕,且行為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銅線二組(共四條)為被告所有供竊電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持以竊電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亦陳明該螺絲起子一支已遺失(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銅線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電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電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照片,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固自白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使用等語。但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丁○○於原審已證稱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並無竊電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且員警會同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丁○○勘查時,在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之電錶處,並未查扣銅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四二~四五頁),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內固有冷氣機、小型冰箱等電器,然未能證明該電器有供電使用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源供甲○○所有之五樓四十號房屋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竊電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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