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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