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綽號「 輝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輝仔」之男子,由該綽號「輝仔」之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撕下,而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乙○○之權益。嗣由該「輝仔」之男子再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盜刻乙○○名義之印章一顆,交予丙○○,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月二十日,假冒乙○○名義,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出示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而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乙○○名義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蓋用該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再出示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丙○○取得該二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分別致使和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丙○○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確認書及和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證述其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六月間遺失,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兄 洪永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丙○○是否曾經拿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給你使用?)我沒有使用過此兩個行動電話號碼,但是我有時會打這兩個號碼找丙○○,這是九十年間的事情,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而將上開二個號碼留在我的手機,我就有時以此兩個號碼找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確實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甚明。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冒名撥打之費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有和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附電信費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冒名撥打之費用為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陳俊榮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此外,復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一份、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通聯紀錄十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二二、三十至三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與該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乙○○之權益;另其偽造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持以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亦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又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而取得規避付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各該次同時持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而持以行使,足以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又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偽刻之「乙○○」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一枚、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乙○○」印文一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以及前揭二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已經被告分別向和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六月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以前,是被告所為,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再說明公訴意旨移送併辦被告丙○○共同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再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部分(詳如後述),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潘盈仁季大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東縣某處,偽製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內碼資料製造偽卡,再前往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共計詐取四萬五千三百元,致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供稱:當時係伊朋友潘盈仁邀伊到臺東遊玩,在途中,潘盈仁臨時向伊表示有向跳蚤市場購買偽造信用卡,可以一起去消費,伊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名,只有陪同去購物云云。經查:依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卡,並於同月間連續以 林綺雯 之名義刷卡消費等情,與被告本案所犯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時間已相隔月餘,且依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之詐欺情節,被告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與本案被告係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之犯罪情節迥異,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係伊友人臨時向伊表示有偽造信用卡可以消費刷卡等語,足見被告以偽卡消費,顯係另行起意甚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亦曾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被告與潘盈仁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併案審理,亦經該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併予審理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東院瑜刑新字第六○三七八號函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佐。從而,此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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