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新臺幣壹仟元,尚應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