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六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為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處,向甲○○詐稱投資外匯,可獲鉅利,致甲○○信以為真,將其在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逕交由戊○○自行提領現金或經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止,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戊○○得款後並未投資外匯,為取信甲○○,僅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予甲○○;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經由甲○○之介紹與乙○○相識後,再向乙○○詐稱投資外匯能獲鉅利之方式,騙取乙○○之信任,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九十萬元至甲○○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再由甲○○交付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戊○○後,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行使用甲○○之上開存摺、印章領取現款,再詐得九十萬元,戊○○得款後並未投資外匯,為取信乙○○,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支付予乙○○二、三萬元不等,嗣至九十年六月起,戊○○不再支付任何款項,甲○○及乙○○追索本金無著,始知受騙;戊○○復承前述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向其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丁○○佯稱:其善於外匯操作,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予戊○○,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二十日間,以該提款卡多次提領現款及經由提款機轉帳方式,共取得三十三萬三千元,丁○○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處,再自其子 唐維聖 名義設於該行帳戶內提領十九萬元及以七千元現款交付予戊○○,計向丁○○詐得五十三萬元,嗣因戊○○所開立分期還款予丁○○之十紙商業本票,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無法兌現,丁○○始知遭戊○○之詐騙。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代丁○○從事外匯投資,因所進行外匯投資之凌達資訊人去樓空,所投資款項遭詐騙,致一時間無法償還該款,並非蓄意詐騙;至甲○○及乙○○部分之款項,係向他們二人所借,因理財、投資遭人詐騙致無法償還,亦無詐欺該款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分別指訴綦詳,且被告戊○○亦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之上開款項,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相關款項支出資料影本(原審卷第四0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其子唐維聖名義於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存摺之相關款項支出資料影本(原審卷第四0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被告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丁○○之面額均為五萬元本票影本十紙(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以及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甲○○所設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投資管理帳戶存摺一本(原審卷第一一0頁)、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出具之九十萬元款項之資料往來資料一紙(原審卷第一一0頁)、被告與告訴人甲○○簽具之協議書二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供稱:為丁○○操作投資之款項,有一部分投資外匯、有一部分投資國內股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則供稱:將該款項委託凌達資訊投資外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然被告委任之選任辯護人竟具狀陳稱:被告於取得丁○○之五十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交付 陳文章 代為操作投資,孰知僅隔二週,陳文章即避不見面,交付予被告支票亦遭退票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第一三三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取得乙○○及甲○○所交付之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一部分用以清償十八萬元欠款,其他部分是用來做理財,買保險一年須繳三、四十萬元,自己買股票約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委託他人投資期貨、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見被告就取自告訴人丁○○等之款項究竟作何投資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文章,已經原審傳喚無著,被告所提出已經退票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究竟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其資金關係如何,均無證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所辯投資於凌達資訊一節,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丙,縱凌達資訊確有詐財情事,然被告是否確曾於該事業為外匯投資,仍無任何證據足供參酌,亦未見與本案被告詐欺行為有任何關聯可言。
(三)況無論投資股票、外匯或期貨均應有相關憑證及資金出入證丙,縱係委託他人操作投資,亦應與該投資操作者訂立相關之投資契約書,以規範雙方投資損益及費用約定之證丙,詎於被告非但從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或契約予告訴人丁○○、乙○○、甲○○等三人,且自九十年十月間涉訟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投資證丙或投資契約書,足見其所供顯屬子虛,殊無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協議書二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亦僅得以證丙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甲○○、乙○○之上開款項,一時難以還清,故約定延期清償,無法祇以此事後所簽訂協議書之文字,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關於上開資金之法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借貸;又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間,係約定代為操作投資,或是約定借貸,被告均係以其自身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作為施詐誘引之詞,是其所為顯係詐財,則屬無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丙確,被告前述所辯,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甲○○、乙○○詐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丙。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未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騙取各告訴人之金錢,並施欺罔手段將所詐得之款項,後債養前債,惡性循環致告訴人等接連受害,且總金額亦高達二百餘萬元,其所為犯罪之手段惡性甚顯,所生實害非輕,而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又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除向告訴人丁○○詐取前述五十三萬元外,再以同樣投資外匯可獲鉅利之施詐手法,另詐取告訴人丁○○之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詐欺犯嫌;並於九十年二月底時,與告訴人丁○○同往高雄市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救急卡,得以此預借五萬元額度之現金,竟以更改救急卡密碼為由取走該卡,且未經丁○○同意,以預借現金方式,持該卡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連續交付戊○○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丁○○及萬泰銀行,故認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丁○○資金往來總額僅六十八萬元,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 陳甚丙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六十八萬五千元一節相近(原審卷第六七頁),其中五十三萬元係投資外匯;十萬元部分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設於○○路之萬泰銀行處,自存摺領取十萬元交由被告,係作為被告之借款;另五萬元部分,則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救急卡,預借五萬元現金,其本息均由告訴人代為償還,前述資金往來合計六十八萬,此均據告訴人丁○○於歷次審訊時陳述綦詳,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公訴人誤以被告騙取告訴人六十八萬元,顯係就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之資料往來總額計算有誤所致,投資外匯部分僅五十三萬元,而非六十八萬元甚丙;又被告向告訴人丁○○所借用之十萬元部分,亦已償還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則就此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既均認係借款,且又有借有還,自難謂有何詐欺可言。另告訴人之救急卡借予被告使用部分,被告供稱:係告訴人丁○○想拉高(該救急卡之信用)額度,而要被告以調度金錢方式為告訴人拉高額度;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將(救急)卡拿走說要更換密碼及為之操卡(即提高信用額度之意)等詞,再核之卷附該萬泰商業銀行救急卡之客戶交易丙細表一份(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多次利用該救急卡調借現金,並又陸續償還借款,前後共計四次達五萬元最高額度後,再有連同本息併予清償,此可自上開客戶交易丙細表中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等三次還款紀錄中本金餘額均已歸零足見其情;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底取得上開救急卡後,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再交付用以外匯投資之現金十九萬七千元,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借款予被告十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丁○○在救急卡交予被告使用後,即使至九十年五月底時等情,雙方之信賴關係均仍存在,故而有持續交付外匯投資及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丁○○指稱在被告取得其救急卡後,持續向被告要求返還救急卡云云,則非真實;再者,該可預借現金之救急卡,既為告訴人丁○○之名義,則告訴人原可隨時辦理該卡之止付手續,停止該卡之授信,使被告立刻無從利用該卡即可,又何須僅請求被告交還該卡;況告訴人丁○○最後亦止付該卡,致被告使用該卡時遭提款機收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丁○○所不否認,則被告多次循環使用既已由被告自行償還本息,縱最後一筆近五萬元之小額借款,被告於告訴人丁○○代償後,亦返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丙,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詐欺及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之行為,與前開詐欺之論罪科刑部分均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