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三十一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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