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九號、第一六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甫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三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丁○○則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二七二三號自小客車附載女性友人丁○○及 李昕穎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中安路上無門牌號碼之「春光小吃部」(係位於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旁)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在上開「春光小吃部」之對面附近由北往南欲橫越中安路,甲○○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在中安路上距「春光小吃部」以東約七十三點八公尺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中安路而亦行經該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丙○○閃煞不及致該車左前車頭撞及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與膀胱破裂等傷害及雙眼失明之重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避免其前緩刑遭撤銷,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因甲○○之友人 林佳勇 在現場記下車號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車輛。而於丙○○駕車肇事當時亦在車上之丁○○,明知丙○○係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丙○○隱避,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佯稱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使其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丁○○因良心不安,遂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署)供承其係頂替他人犯罪之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丙○○)告訴及乙○○○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其等分別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及頂替罪之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目擊證人 陳建銘謝林益 、李昕穎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證人 翁美玲 所證述:被告丙○○、丁○○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其店內有提到丙○○駕車肇事逃逸,丙○○並表示要去自首等語相符(見其偵查中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紙、車損相片四張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與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證,其中告訴人雙眼已經失明一節,即載明於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足認告訴人確受有喪失全部視覺效能之重傷害無誤。再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告訴人貿然穿越道路時,因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使其因而受傷,是被告丙○○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犯行自明。此外,在中安路上距「春光小吃部」以東約七十三點八公尺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一情,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內),是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貿然穿越馬路,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過失,然此並不因而減免被告丙○○之前揭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良心不安,主動至乙○○○署供承其係頂替他人犯罪之情,業據被告丁○○自承明確,並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足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汽車駕駛人,在
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駕車在快車道上撞及擅自進入快車道之告訴人一情,已如前述,是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減輕其刑(參照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五號研討結果)。另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被告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就過失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不無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於九十年間,甫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逃逸,復為逃避訴追竟使人頂替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又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砌詞矯飾,迨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又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丙○○之過失情節較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雙眼失明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家屬於事發時因本案目擊證人指出肇事者係男性,早懷疑被告涉嫌頂替,故被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查證人謝林益、陳建銘於警訊時,僅稱看見是男的駕駛人肇事逃逸云云;警方並未查知是丙○○為肇事逃逸之人,自亦不知悉真正犯人為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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