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卓召福 」之記載,應更正為「卓昭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並認於刑事判決亦得參照前開條文予以訂正。
二、查本院之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