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玖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兩造
雖未訂書面租賃契約,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均未付房租,積欠租金三萬八千
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拒不遷讓系
爭房屋,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
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五百元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八千元,並請求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九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洵
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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