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米酒柒拾公升、米酒母貳仟柒佰陸拾公升及塑膠桶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
至同月八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三十二號住處,以手工私釀米酒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