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三
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日
書記官
註:(一)、傳訊下列證人:
1曾永火 住台中市○○○○街○○○號九樓
2 高源 興住台中市○○路○○○號二十樓
3張天賜住台中市○○路○○○號之七
(二)、請將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再開辯論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