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經原告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
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萬一千三百二│BE0000000│
││九月十一│九月十一│十元││
├──────────┼────┼────┼───────┼──────┤
│同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萬七千三百八│BE0000000│
││九月七日│九月七日│十元││
├──────────┼────┼────┼───────┼──────┤
│同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萬六千七百四│BE0000000│
││九月七日│九月七日│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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