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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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參拾壹萬元,折合銀元肆拾陸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伍佰伍拾元,
折合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