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詠讚 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間承攬被告發包之
木門安裝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僅支付十萬
元後,尚餘二十萬三千五百元迄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算表、工程計價單、門鉸鍊領用單為證,並
據證人即亦於現場施工者 盧耀隆 於本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