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七八七一三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XH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七八七一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七八七一三六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行經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然卻同時接到另一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惟異議人並未聽到警員鳴哨聲,或看到指揮棒攔阻之動作,交通警員僅以自己之主觀認定異議人有拒檢逃逸之行為,復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具體事證來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譚年誠 鳴笛及揮動指揮棒指示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譚年誠以連拍方式拍下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譚年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民權東路和行愛路執行勤務,伊站在畫X的攔停點上(指「現場攔停逕行舉發示意簡圖」附於本院卷第十八頁),伊看到異議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異議人左轉過來後,跟伊距離大約有五十公尺,伊就上前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下來接受稽查,但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的動作,伊就用連拍方式把異議人機車拍照下來舉發,警員對違規駕駛人標準作業流程,都必須做到指揮棒的揮舞,且鳴笛示意汽機車停下,伊都有做到,當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伊就從行人道的攔停點走向快車道揮動指揮棒及鳴笛,但異議人並沒有駛向慢車道停止之動作,伊就在機車騎乘道拍照並記下機車車號和顏色後,走回攔停點,再用無線電查詢伊所記下之車號和顏色是否吻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X七八七一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證人繪製之現場攔停逕行舉發示意簡圖一紙、現場違規照片二張、工作記錄簿及電腦查詢紀錄簿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衡諸證人譚年誠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故舉發員警譚年誠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之處理程序,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本院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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