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宜達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宜達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時,因紅燈亮起,停止哨音畢,仍逕自闖越紅燈,由中正南路左轉重安街,且經警方及義交制止無效,加速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元,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事實,更沒看到所謂交警制止的行為,何謂逕行逃逸?且罰單所附照片係翻拍自巷口攝影機拍攝異議人騎車直行背影,沒有任何交通號誌顯示異議人闖越紅燈,更無所謂交警制止的影像,怎能就此無故開異議人二張罰單,無憑無據讓異議人被罰得莫名其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呂承書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當時我在中正路南與重安街口的橋墩前方執行勤務,我看到中正南路的號誌變成紅燈,義交也對該路方向的車輛吹停止哨,當時該方向的車輛停止後,異議人的車輛才從該方向穿越停止線繼續騎,義交還針對異議人再度吹停止哨,異議人不予理會,當時我站在路口看到這個情形,我就上前走向異議人,向他吹停止哨,但異議人還是不理我,繼續往前騎,他是從中正南路左轉重安街往忠孝橋往台北的方向,我就以隨身的相機拍攝他逃逸的方向,異議人就騎走了」、「(問:你當時走向異議人,向他吹停止哨,當時異議人可以看得見你嗎?)可以,當時路口就只有他一台車,我是在他的左前方,我當時有穿警察的制服,而且也有穿反光背心及手戴白色手套,他應該會看得到我」、「(問:異議人是在同路上其他車輛都停了之後才闖紅燈左轉忠孝橋嗎?)是的」、「(問:你於舉發當時距離異議人多遠?)大約五、六公尺左右,即二輛車子的距離,可以看得很清楚」、「(問:視力狀況?)我有近視,戴眼鏡後正常,我執勤時有戴眼鏡」、「(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任何恩怨嫌隙?)不認識,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復有該警員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錄簿影本、30人勤務表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審諸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容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合計4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均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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