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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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記載「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並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劉懿禎 、甲○○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即足。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因尚未達成共識,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車禍後坦承其確有過失致車禍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