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販賣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販賣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附件。
二、被告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卻未附任何理由,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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