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前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友人 賴清輝 之託,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甲○○因另犯詐欺罪遭通緝,經警於基隆市○○路成功橋旁查獲,並在其上開住所起出改造手槍壹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友人賴清輝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之事實,已供承不諱,且有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把手槍已壞掉,並無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通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三頁),嗣經原審再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載為:「本送鑑證物隸屬玩具槍類,但未見發射物隨案附送,無法進行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驗證」,其鑑定內容則有「板機下方之護弓短缺,從護弓與槍身銜接處之基座斷裂痕研判,護弓已遭毀損遺棄」,「槍管長七.五CM,其彈室未見來復線,膛面粗糙污黑、品管差」、「整體槍枝結構鬆散,以制式之...子彈試裝,均未能裝上定位,研判依一般情況並不適用發射制式之子彈,本證物研判屬於玩具槍商品產物,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制式武器」等情,惟於鑑定內容二之五稱:「本證物既有槍機及撞針之結構,常理推斷可以擊發具有底火等彈藥之子彈,,如自行設計或改裝製造之子彈」,有該大學(九十)校科字第九0一七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彈室未見來復線,膛面粗糙污黑,品管差」、「整體槍枝結構鬆,散以制式之...子彈試裝,均未能裝上定位,研判依一般情況並不適用發射制式之子彈,本證物研判屬於玩具槍商品產物,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制式武器」等情,亦僅指出扣案之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品管差而已,而扣案之手槍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制式手槍,雖無法擊發制式子彈,然既有槍械及撞針之結構,自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如自行設計或改裝製造之子彈即俗稱之土造子彈),上開二鑑定機關則持相同之結論,則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非法持有手槍行為為非法寄藏手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詳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持該手槍犯案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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